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90748號
TPDV,114,司執,19074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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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7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羅宗文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
9年6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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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