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32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威守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金珠、黃河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金珠、黃河已死亡,此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主文所示債務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