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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82189號
TPDV,114,司執,18218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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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1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鍾慶文
陳國雄
上列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鍾慶文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鍾振福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鍾慶文陳國雄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鍾振
福已於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
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鍾振福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債權人聲請逕
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鍾慶文陳國雄住所係在新北市三
重區、新莊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債務人鍾慶文陳國雄之強制執行,應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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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