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92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何宇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請求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資料後執行
,惟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此有債權
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