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4年度,626號
TPDV,114,司司,62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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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陳翔玢亞爾托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
有關股東會之規定,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
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參照)。準
此,單一法人股東公司,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係透
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運作之,並無股東會之設置。單一法
人股東公司決議解散清算,因本無股東會設置,自無從由股
東會選任清算人,又原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及董事)已因
公司解散而不復存在,是以此一「已不復存在」之董事會
無從代行股東會職權選任清算人。至於清算人因係取代董事
組成之董事會而為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故其另行指派
亦應由單一法人股東為之,方符前開第128 條之1第4項及同
法第322條所揭櫫尊重股東選定之規範意旨。(經濟部商業司
111年10月4日經商五字第11102427990號函釋參照)再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亞爾托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未據提出單一法人股東【即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翔立董事會指定清算人會議
記錄。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
114年9月1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
陳翔玢為三商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署之文件,文件抬頭及公
司印章,仍為清算公司,而非單一法人股東三商公司。揆諸
上開說明,其補正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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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爾托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