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吳麗玲即香港商晉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香港商晉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
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麗玲為香港商晉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晉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晉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
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
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總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並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香港商
晉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派吳麗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
。為此聲請指定吳麗玲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簿冊
文件保管清單、總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身分證等件影本及
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42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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