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4年度,549號
TPDV,114,司司,54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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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蘇明仁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未據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正本、清算人所造具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前開表冊
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前開表冊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
東會承認之證明及申報債權刊登公告正本。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4年8月27日及114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及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聲請人並分別於同年9月5日及10日補正陳報狀
,惟聲請人仍未補正上開通知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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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