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劉慶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
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
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
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
」。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相對
人之本案訴訟經鈞院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4號(含本院11
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53號
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及114年度重訴字第672
7號卷宗審核,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清償借款訴訟(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因相對人未遵期繳納全額裁判費,
經第一審法院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顯非以本案判
決否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按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債務人得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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