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簡翊茵(即簡洪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
券付款銀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有
銀行局全球資訊網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15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財政部國庫署 陳柏誠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114年4月10日 1,173,646元 E0045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