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9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八方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新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
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
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新強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
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仍未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得
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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