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2479號
TPDV,114,司促,1247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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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采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敏康蘇芳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敏康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敏
康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芳誼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
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
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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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