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又於94 年1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 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林美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 1001條前段、第10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 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而被告返回大陸 地區迄今未回臺灣之事實,亦經證人詹林美玉證述明確,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