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心緁(原名紀韋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505元,及其中新臺幣
100,944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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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582元 紀心緁(原名紀韋彤) 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34362元 紀心緁(原名紀韋彤) 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9月1日止,帳款尚餘103,505元,
其中100,944元為本金;1,348元為利息(114年5月2日至114
年9月1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4年7月至114年9月)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