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66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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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
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
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6,66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6
,05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05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05元(114.6.16~114.8.14)
、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