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慧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九、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等二十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五、八、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等二十筆土地協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並申請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被告應就第二項土地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政府工業局申請核准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被告應就第二項土地協同原告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將該丁種建築用地,連同附表一編號六、七、九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八、三十九等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十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本訴部分:
壹、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興辦工業人 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並申
請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政府工業局申請核 准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協同原告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 之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登 記為國有,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將該丁種建 築用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陳述:
原告於民國66年至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附表一所示40筆農地 ,依當時之法令,公司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 中,附表二所示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3、4、13、14、15、21 等7筆土地先借訴外人許李美鳳(其為公司員工許茂琳之配偶 )之名義登記,再借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三所 示即附表一編號5、6、7、8、9、22、23、24等8筆土地先借訴 外人陳吳鳳英(公司員工陳團和之配偶)名義登記,再借被告 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另附表一編號2、10至12、16至20、 25至40等25筆土地則逕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初,被告並同意將來法令變 動,於原告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其願意協同辦理。依經濟部85年4月10日工字第85460434號令發佈之「興辦工 業人申請利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 (下稱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只要符合該辦法者,農地可變為 工業用地,被告若願意配合,用原告名義申請,被告依用地面 積審查辦法第5條第8項檢附同意書,協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核 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再向台南縣政府聲請核發「工業用 地證明書」後,即可向縣政府申請將農地變為工業用地,可再 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 告。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要作工業用地之用,目前亦由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設廠,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一直以來均屬原告,被告 從來未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關係,乃屬 「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應準用委任契約之法規,定雙 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 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參照)。原告公司曾於93年2月 20日委託律師向被告發函表示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此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94年1月17日之 準備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要求被告協辦有關手續 ,一直未能得到被告之協辦,被告更進而否認借名登記契約法 律關係之存在,則原告公司有訴請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之必要,並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 有之義務,原告是公司組織,系爭土地是耕地,要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必須依用地面積審查辦法規定,由被告 同意及協同辦理下列手續,將編定為耕地之系爭土地,變更為 丁種建築用地,始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參農業 發展條例第33條):
㈠由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請其認定原告之事業係屬低污染事業( 參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4條)。
㈡自經濟部核發認定原告事業係屬低污染事業函件次日起一年內 ,由原告向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工業局)申 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參用地面積審 查辦法第5條)。
㈢將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10之土地作為綠地,將該部分之 編定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登記為國有,將其餘毗連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工業建築用地(參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3條 第4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㈣系爭土地,要辦理上開變更編定時,依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5 條第8項,須被告簽立「變更編定同意書」,表示其同意變更 編定。若有法院判決,命令其應協同辦理變更編定者,此判決 確定時,應視被告已有該意思表示,無庸由被告立「變更編定 同意書」。
㈤經濟部於83年5月6日經(八三)工084680號函修正之「興辦工 業人擴展工業申請將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事業計畫審查要點」(下稱丁種建築用地事業計畫審查要點) ,已經由經濟部85年4月10日發布,91年7月10日修正之用地面 積審查辦法所代替。依上揭丁種建築用地事業計畫審查要點, 興辦工業人應按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百分之30編定為國土保安 用地(綠帶土地),贈與為國有,依嗣後發布修正之用地面積 審查辦法,贈與面積已由百分30減少為百分之10(用地面積審 查辦法第3條),併此敘明。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無法提出開支憑證之原因:原告地址及工廠設於台南縣新 市鄉大營村大營329號,但辦公處設在台北縣汐止新台五路一 段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原告購買土地之相關資料,由位 於新市鄉工廠內之廠務部保管,至於總公司之設立資料及開支 憑證,則由位於東方科學園區之辦公處保管,90年5月12日上 午「東方科學園區」發生火災,除了放在保險庫內之印鑑章及 所有權狀未燒毀外,原告之原始設立資料及開支憑證均成灰燼
,故無法提出開支憑證原始資料。
㈡下列各事項,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 之土地:
⒈土地買賣時,當事人雙方會同訂立契約書,原告找到由廠務部 保存以許李美鳳、陳吳鳳英名義購入系爭土地時,與出賣人所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代書證明書,原告並取得土地出賣 人楊福成等人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⒉原告於66年至78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土地,原告公司股票於78年 8月15日上市,因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所購買,有文書證明之 需要,兩造乃於78年1月7日簽立土地登記協議書(原告未找出 該協議書正本,但原告廠務部經理陳重光可證明該協議書之真 正),該協議書第1條即表明,甲方(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因未有自耕能力,暫委託登記為乙方(即被告)名義,俟甲 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 乙方應將土地返還並登記予原告或甲方指定之人;第2條亦約 定:就附表所示土地,乙方同意全權委由甲方以乙方名義代為 行使權利,乙方除應依左列各款辦理配合外,應隨時配合出具 有關文件交付甲方辦理有關事宜:①乙方應提供附表土地之移 轉登記所需證件及書表並蓋妥印鑑交甲方收執,甲方得隨時一 次或分次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則依上開78年1月7日 土地登記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1款,被告亦有移轉土地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
⒊附表一編號5、6、7、8、9之土地買賣價金均係原告向出賣人 台糖公司繳納。
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40張,由原告公司持有。⒌被告曾於79年12月間將登記其名義之新市鄉○○段662、663、 664地號3筆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作 為擴建防治污染公害設施。辦理過程中,係由被告父親陳清曉 將辦理所需文件「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加使用土地清冊、 台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以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拿給 被告蓋章,再將其交給原告主辦人員陳重光,若非原告出資借 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焉有可能無償將該3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公 司所有?
⒍系爭土地總面積達77,0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下同 )135,141,200元,如此價值超過1億元之土地,土地上未有被 告地上物,一向由原告無償使用,上有原告之工廠、重油槽及 發電廠之純水設備,原告從未向被告支付過分文租金,若非原 告出資購買,不可能任由原告無償使用二十多年。⒎74年11月23日台灣糖業公司新營總廠善化糖廠標售台南縣新市 鄉○○段2722、2734、2735、2632、2632之1、2715、2716之1
、2721地號等8筆土地及地上2棟建物,其中5筆土地為田地, 由原告出資借陳吳鳳英之名義投標,其他3筆土地及地上建物 用原告名義投標,均有得標,8筆土地合計為2,495,540元,由 原告於74年12月24日給付予善化糖廠,取得收據正本1紙;建 物部分價金為162,730元,亦由原告74年12月24日給付予善化 糖廠,取得收據1張。台糖公司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及過戶 之手續,於74年10月24日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農地 部分登記為陳吳鳳英所有,建物及路地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 建物部分過戶為原告名義後,原告將該建物拆除,上開5筆農 地,於75年5月6日由陳吳鳳英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上開原告 出資借用陳吳鳳英之名義所標得大營段2632地號農地,面積83 平方公尺,75年5月6日由陳吳鳳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筆土地 於79年11月1日逕分割為2632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及2632-2 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2632地號農地因徵收,於88年11月19 日被登記為國有。
⒏77年5月16日原告向魏允購買附表一編號12,坐落新市鄉○○ 段595-2地號,面積749平方公尺土地,價金為347,400元,雙 方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由原告主辦人員陳重光給付訂 金100,000元,約定餘款247,400元於辦理土地過戶時,由原告 一次付清。之後,土地辦理過戶,由原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 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77年5月31日、面額247,400元之支票予 魏允,在該支票上面指定魏允為領款人。
⒐77年5月25日原告向康天化購買附表一編號16,坐落新市鄉○ ○段602地號,面積3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為2,142,000 元,雙方書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天付訂金100,000元,約 定餘款2,042,000元於辦理土地過戶時,由原告一次付清。之 後,土地辦理過戶,原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發票日77年6月20日、面額2,042,000元之支票予康天化,指 定康天化為領款人。
⒑77年5月25日原告向王萬得購買附表一編號18,坐落新市鄉○ ○段603地號,面積167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為1,035,600元, 雙方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先付訂金50,000元,餘款 985,600元約定於辦理土地過戶時一次付清。之後,土地辦理 過戶,原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77年 6月20日、面額985,600元之支票予王萬得,在該支票指定王萬 得為領款人。
⒒附表一編號2、10至12、16至20、25至40等25筆土地是由原土 地出賣人直接登記予被告所有,代辦移轉登記手續代書甲○○ 為原告委任,其代書費29,492元,是原告所付,由原告簽發付 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77年5月30日、面額29,
492元支票1紙予甲○○。
⒓大筆土地之買賣,通常有介紹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購買 ,請其舉出介紹人姓名,及向何人購買及資金之來源,相信被 告無法舉出介紹人之姓名,被告連每筆土地之位置也不知。被 告又謂,其係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陳由豪之弟弟一節固屬事實, 即因被告是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陳由豪之弟弟,陳由豪還為公司 法定代理人時,原告信任被告,及許李美鳳、陳吳鳳英,故借 其等三人名義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嗣被告取得自耕能力,原 告即要求許李美鳳、陳吳鳳英,將原告借渠等名義所登記之土 地,移轉登記為為被告名義,減少為他人背信之風險。民間借 名登記之事常有,66年到78年間,政府一面要增加外匯及就職 機會,融資予民間企業,鼓勵民間設立工廠,另一面為防止農 地被資本家壟斷,限制公司取得農地所有權,乃產生如本案借 名登記之現象,此為當時政府措施不周全所致。詎被告卻乘陳 由豪因債務及刑案纏身被通緝,不在島內之機會,否認兩造間 借名登記之事實,實屬遺憾。
㈢「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未列載借名登記土地之原因:⒈依農地相關法規,公司原則上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民間公司 要創設、擴張事業需要大片土地時,因建地及工業區土地地價 昂貴,地點也時常不適宜,尤其公司需要大面積工業用地時, 須購買連接多筆地號之土地,往往因其中數筆土地已經他人購 得或承租,致公司不得不借用他人(自然人)之名義購買農地 ,登載該他人為土地所有人,對公司來講,是為了承辦企業之 不得已權宜措施,惟此權宜措施不符合政府之農業政策,係不 適當行為,不便將系爭土地係公司購買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 事實,記載於公開說明書或年報資料,故原告86年度「公開說 明書」及90年度「年報資料」財務報表附註乃未將借名登記之 土地加以記載。
⒉「借名登記」契約經雙方合意,一方信任他方,將應屬一方所 有土地暫登記為他方之名義即成立,不以有訂立書面為成立要 件,原告縱未在上開「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列載借名 登記之土地,亦不得以此推翻借名登記之事實。⒊除系爭土地之外,原告尚有鄰近於系爭土地而借訴外人黃明乾 名義登記之新市鄉○○段586、588、588之1、632、651地號5 筆農地;借訴外人陳瑩娟名義登記之新市鄉○○段2526地號、 新市鄉○○段605、606地號等3筆農地(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文彥);借訴外人陳文彥名義登記之新市鄉○○段672地號 農地,並均與訴外人成立信託契約(當時信託法尚未實施,故 以信託名義成立之契約,實質上為借名登記)。原告公開說明 書及年報資料也未記載上開9筆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
則被告不得以公開說明書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 即認定系爭土地非原告出資所購買。又上開9筆土地加上附表 所示系爭40筆土地及80年8月變更為工業用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三舍段662、663、664地號土地(嗣後,自662地號分出 662 之1地號土地,自663地號分出663之1地號土地),均毗鄰 原告公司之工業地,上面有原告公司之廠房、煤碳場、發電廠 之純水設備、重油糟等,目前為公司所使用。。㈣83年間,原告欲將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明乾名義之農地,登 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乃配合原告,依丁種建築用地事業計畫審 查要點辦理下開程序:
⒈原告於83年5月21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使經濟部認定原告屬 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經濟部審查後,以84年 7月18日經八四工84801004號函,認定原告之公司係屬低污染 、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⒉台灣省建設廳依經濟部上開函,以85年4月2日八五建一字第40 2549號函,通知准將被告及黃明乾名義之毗鄰農地變更編定為 丁種建築用地,同時指示應先行提供該毗鄰農地總面積百分之 30土地作為隔離綠帶,並於綠帶設施完竣,經經濟部會同建設 廳、農林廳及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合格,並將該百分之30土 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國土保安用地)後,其餘百分之70毗鄰農 地才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⒊建設廳上開函所謂應捐給政府之總面積百分之30土地,不限於 毗鄰農地,以原告工業用地湊合亦可,原告乃向新化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實質上是分筆),地政事務所辦妥分割 後,呈報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以86年3月7日八六府地用字 第35761號函核准變更綠帶土地之編定,將編定清冊寄予地政 事務所,同時將副本寄予原告。
⒋辦妥上開綠帶土地分割及編定後,原告以86年9月12日(八六 )北纖總南發字第185號函,將台南縣新市鄉○○段587之3地 號等24筆土地(綠帶用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寄予經濟部 工業局用印,經濟部以86年10月7日(八六)工字第86890348 號函通知原告准將上開綠帶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並將已用印之24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文 件檢還,使原告能向地政事務所及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各主辦 單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手續。要登記還給原告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明乾,被告及黃明乾均須在上 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 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面蓋章。因被告同意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原告主辦人員陳重光、廖和元即拿上開文件至台北市○
○○路天仁證券公司請被告蓋章,被告則叫其秘書以印鑑章用 印於上開文件上。
⒌綠帶用地要移轉登記為國有,必須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 處提出「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現值」申報,被告及訴外人黃明乾 均在該申報書蓋章同意後,由原告於86年10月9日向台南縣稅 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提出申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乃於 86年10月13日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又為要免繳贈與 稅,需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請,被告及訴外人 黃明乾均在該申請書蓋章同意後,由原告於86年10月20日向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乃 於86年11月17日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⒍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証明書」後, 被告即可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其所有毗鄰地(綠帶用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但是被告 臨時變卦,不肯拿出印鑑證明書,致使綠帶用地無法辦理登記 為國有,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發給之證明文件因逾經二年之有 效期限而成為無效。
⒎原告不得不向經濟部申請撤銷「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 種建築用地」之申請,經濟部以87年5月19日經(八七)工字 第87890287號函通知原告略謂,經濟部於84年7月18日以經( 八四)工84801004號函核定原告為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 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在案,因未於二年之有效期間辦理綠 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台灣省建設廳於85年4月2日 核發之證明文件,自87年4月2日起自然成為無效,請原告逕洽 該管地政機關申請逕為恢復原編定。原告不得不依經濟部之指 示,申請恢復綠帶土地之原編定,由國土保安用地恢復為農牧 用地。
⒏因被告臨時變卦,不肯拿出印鑑證明協同原告辦理綠帶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86年12月19日委託黃正彥律師向被告 催告,表示該函所附土地清冊合計40筆土地是原告購買,登記 為被告名義之土地,為要將其變更為工業用地及移轉登記為原 告公司所有,請被告文到7日內提出印鑑證明書及移轉登記所 需文件。被告未為覆函,未提出任何抗辯。查系爭土地筆數達 40筆,總面積達於77,0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超過一億元,係 巨額之財產,若該土地非原告所購買,依常情被告接獲催告函 必會不服,但是,被告一直未表示異議,此可佐證系爭土地係 原告所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而已。
⒐黃正彥律師向被告發函催告時,原告董事長是被告哥哥陳由豪 ,兄弟有手足之情,原告股東不止被告及陳由豪2人,尚有他
人,若系爭土地非原告購置,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董事長陳 由豪不可能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因被告係陳由豪之胞弟,其父 親陳清曉先生是南部信譽良好之實業家,其時原告若經司法途 徑訴求解決者,難免兄弟反目,損及陳家,尤其陳清曉先生之 名譽,乃未訴諸法律。
㈤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更否認 其內容與事實相符:
⒈該合約書係私文書,並非公文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固得推定為真正,惟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 捺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號判例)。假設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蓋印 章係陳由豪及原告公司之印章,原告否認該合約書上「陳由豪 」三個字係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陳由豪所簽,又否認原告公司 之印章是陳由豪所蓋,被告又無證據可證明「陳由豪」三個字 是「陳由豪」所簽,也不能證明原告公司印章是陳由豪所蓋, 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為真正,被告不得主張以該私文書為證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⒉按私文書之證據力與公文書之證據力不同。公文書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也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經證明其為真正者, 只能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自 應由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與有關之證人證言、證物,依自由心 證加以判斷(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假設 被告能證明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陳由豪」之姓名是陳由 豪親自所簽,原告公司印章是董事長陳由豪親自所蓋章,該私 文書只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未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不得依該預 定買賣合約書認定原告公司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更不得認 定系爭土地是被告出資向第三人所購買。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該 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陳由豪姓名是由陳由豪親簽情形下 ,更不得認定該預定買賣合約書是真正之物。
⒊「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下列瑕疵:
⑴謂買賣,必須有價金,若未有價金,無由成立買賣,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94年3月18日開庭時謂「未講到買賣價金」。⑵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記載原告已先付定金26,943,346元,經 原告加以否認,被告不能舉證。
⑶法令變動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則實體之事,仍應 依舊法處斷。原告為法人,並無自耕能力,被告所提預定買賣 合約書訂立日期為78年6月1日,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承 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受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無效。此所 謂無效,係「自始無效」。嗣該土地法第30條,因土地法修改 而廢止,惟原告並無自耕能力,縱使雙方於78年6月1日有訂立 上揭「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自始無效,依「實 體從舊」之原則,該自始無效之契約,不因嗣後土地法第30條 之廢止而成為有效,被告不得以該無效之契約對抗原告。⑷原告董事會又未同意當時之公司董事長陳由豪將由公司出資所 購置土地,再出資向被告購買,縱使上揭預定買賣合約書為真 正,亦係被告與其兄陳由豪二人串通而為之「利益輸送」,對 原告構成背信,亦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舉,該預定買賣合約書 ,依法無效。
⑸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係由其出資所購入,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主張,況原告又找出購買土地時,開給一部分地主之3張支票 ,該3張支票之出現,即可打破被告所謂系爭土地由其「出資 購買」之主張。
⑹本案關鍵係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抑或被告出資購買?認 定事實,不得違背社會之經驗定則(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系爭40筆土地,面積達於7.7057公頃,以85年公告現值 ,其現值超過一億元,若係被告出資所購買,為何與土地出賣 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承買人為原告?為何系爭土地一向由原告 無償使用?為何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為何被告未支 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地主?為何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簽發支 票予土地出賣人?為何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也由原告支付?⑺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 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 )。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係因兩造之間「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所致,並非被告與原地主之間有買賣或贈與所致,被告 不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主張其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⑻新市鄉○○段662、663、664地號3筆土地於80年10月4日始由 被告登記還給原告,而被告所提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先, 卻將該3筆土地未列入買賣之範圍內。該預定買賣合約書若係 真正、正常之合約書,一定會將毗鄰地662、663、664地號土 地也列入買賣之範圍內。
㈥原告與訴外人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間就借名登記之土地有 訂立信託契約書,而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信託契 約書之原因,係被告是原告當時董事長陳由豪之親弟弟,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也在原告手裡,土地也由公司占用之中,原告信 任被告所致。
㈦原告否認訴外人陳吳鳳英就糖廠所標售部分大營段2632、2632 之1、2715、2716之1、2721地號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反訴部分:
壹、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系爭40筆土地為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因行政法規上,法人不得 購買農地,反訴被告86年度「公開說明書」及90年度「年報資 料」之財務報表附註乃未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加以記載,除系爭 土地之外,反訴被告尚有鄰近於系爭土地而借訴外人黃明乾、 陳瑩娟、陳文彥名義登記之新市鄉○○段586、588、588之1、 632、651、605、606、672地號土地及新市鄉○○段2526地號 土地,反訴被告公開說明書及年報資料也未記載上開9筆土地 出資購買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不得以公開說明書未記載系爭土 地為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即認定非反訴被告出資所購買。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自有保管持有所有權狀之權利,反訴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叁、證據:提出變更編定同意書、張天良律師93年2月20日律師 函及回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公司申請增加使用土地清 冊、台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4月2日八五建一字第402549號函、 切結書、毗連工業用地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5月20 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陳玉環 代書證明書、土地出賣人證明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協議 書、繳款憑單、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 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土地相關位置圖、信託契約書、經 濟部84年7月18日經八四工84814004號函、台南縣政府86年3 月7日八六府地用字第35761號函、經濟部86年10月7日工八 六工字第8689034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發贈與 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告公司董監事名冊、經濟部87 年5月19日經八七工字第8789028號函、黃正彥律師86年12 月9日律師函、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申請將毗鄰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土地事業計畫審查要點、台灣糖業公 司新營總廠善化糖廠74年11月26日善管字第92101047號函、 收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投標須知、 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支票,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重光、許茂琳 、陳吳鳳英、黃明乾、陳瑩娟、陳文彥、李神祐、甲○○, 聲請向台南縣政府調取「台南縣政府80年2月10日府建工字 第22889號函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加土地使用清冊、 台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卷 宗,聲請向經濟部調取「經濟部發文日期86年10月7日、發
文字號工(八六)工字第86890348號函,已用印之台南縣新 市鄉○○段587之3號等24筆綠帶用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之卷宗」,聲請向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丙○○、黃明乾、東雲公司於86年 10月20日申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八六字第2010 017 1號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証明書之卷宗」,聲請向台 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66及86年間在新市鄉戶政 事務所之印鑑卡。
乙、被告方面
本訴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資金給 付紀錄以對,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協議書實質及形式之真正,兩造並 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且依用地面積審查辦 法第5條第8項所指,是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變更同意書,無法具 體認為被告有配合辦理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之義務。原告尚未上市之前身,係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原告之前任法 定代理人陳由豪為被告大哥,被告亦為原告持股比例百分之1. 92至2.5之大股東,因農地價值遠低於工業用地,若將台南縣 新市鄉○○段第662、663、664地號三筆土地由原告代為變更 ,被告其餘土地在經濟價值上會連帶增值,被告為家族企業之 成長、發展,協同辦理上開3筆土地工業用地之變更,並以買 賣或贈與方式,移轉上開三筆土地予原告,於理(為被告自身 之利益及促進家族企業原告東雲公司之成長、發展),於法( 或以買賣或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並無不合,與原告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自屬有間。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係屬借名登記之 移轉,容有未洽。
當初兩造約定,若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原告公司要向被告購買 ,但因尚未確定是否能變更成功,故尚未談及買賣價金等細節 。另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資料,足證被告名 下資產甚豐,系爭40筆土地,不論面積、價值相較被告名下產 業,係僅佔被告資產之小部分,被告無償供渠屬大股東之家族 使用,當甚符台灣社會之常情,原告一再執此主張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誠無理由。
原告「86年度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報表附註」及「92年度 之年報資料」,皆未見原告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足 徵,原告之上開主張乃係虛偽不實與事實不符,否則前開重要 報表資料何以未彰明原告有前開土地之情事。
兩造間曾於78年6月1日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86 年5月之補充文件,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有,否則倘系爭 土地為原告出資所有則原告怎需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而向 被告價購?雖原告否認前開「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 ,惟該合約書上買方即原告之大、小章印文非但是原告之印鑑 章,且與原告於本件歷次書狀自行提出之文件上之印文同一, 足證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亦足證系爭土地確 係被告所有無訛。
原告公司由被告父親陳清曉創立,早期為家族性公司,故擴建 土地時,廠房由公司出資購置,但土地屬於農地部分則由陳清 曉私人出資購置,當時陳清曉在全省購置許多土地,由被告於 系爭土地買賣時間之戶籍坐落觀之,依當時法令規定,附表一 編號1、3、4、13、14、15、21、5、6、7、8、9、22、23、24 等15筆土地須先登記於他人名下,才能再登記與被告名下,陳 清曉乃指示被告以員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所提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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