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0877號
TPDV,114,司促,10877,2025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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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順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委任聲請人代理協助申貸貸款,並簽
訂委任契約,嗣後貸款已獲核准撥款予相對人,相對人應依
約給付服務酬金共計新臺幣324,000元,惟其未依約履行給
付,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之聲請狀中就前開主張,雖聲明有與
相對人簽訂之委任契約及為相對人取得之核貸資料為證,然
查聲請狀內並未附有前開證據,且聲請人亦未繳納裁判費,
故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並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8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補繳裁判費,迄
今仍未提出前開債權之釋明資料,顯然逾期而未補正,應認
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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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