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原 告 吳木川
吳莉香
吳玲娜
吳 龍
吳莉娜
吳美玲
吳核杰
吳梅玲
陳龍林
陳會明
范姜涵盈
陳威郡
陳雪麗
陳雪秋
陳玲玲
陳純純
吳易明
吳張淑美
盧月英
吳英杰
吳倩玉
馬吳雅玲
吳枘樺
陳思如(兼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菱(即陳冠霖、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妤(即陳冠霖、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1
0年度救字第12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48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1
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
100分之30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被
告應負擔100分之70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第三審其
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系爭兩筆土地徵收補償費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80元;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86,040元【計算式:1,064,440元+(17,680元×1
2×10)=3,186,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581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2,581元,其中100分之70即22,807元【計算式:32,58
1元×70%=22,807元】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30即9,774元【
計算式:32,581元×30%=9,774元】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81
2元【計算式:319,332元+(5,304元×12×10)=955,812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15,69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15,690元,依上開裁判之諭知,應由原告繳納。另關於被
告上訴之訴訟費用34,764元(併參第二審卷第25頁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1紙,及第三審卷第33頁補繳裁判費通知函,以及
第三審卷第3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已由被告繳納完畢
,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
嗣被告就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34,764
元(併參及第三審卷第33頁補繳裁判費通知函,以及第三審
卷第32、3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已由被告繳納完畢,
毋庸再命繳納。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25,464元
【計算式:9,774元+15,690元=25,464元】,被告應負擔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7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25,464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2,80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