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07號
TPDV,114,司他,40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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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07號
原 告 鄭筑薇
林宛真

謝長原

陳冠穎

王律

侯尚緯

余慧


李皓
林品均

黃國慶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應負擔100分之99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餘100分之1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8,781,063元,應徵裁判費441,352元,依前開判決之諭
知,其中100分之99即436,938元【計算式:441,352元×99%=
43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餘100分之1
即4,414元【計算式:441,352元×1%=4,414元】應由被告負
擔。又因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47,117元(參第一審
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89,821元【計算式:436,938元-147,117元=289,8
21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
定為289,82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確定為4,414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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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