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04號
TNDV,93,訴,404,200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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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至79年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嗣原告終止信託關係, 原告並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由被告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丙○ ○於前述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被告甲○○並未交付5,00 0,000元借貸之金錢,竟與被告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於84年4月8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之2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被告甲○○為權利人,共同設定新台幣( 下同)5,000, 000元之不實抵押權登記(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84年4月1日,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006879號,下稱 系爭抵押權)。然被告甲○○既未將5,000,000元借貸之金 錢交付予被告丙○○,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生效,且 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 條之規定,亦屬無效。被告雖提出債權清償協議書欲證明借 款債權之存在,然該協議書係訴外人乙○○為向原告購買臺 南市安南區○○○段618之23、618之6、618之25地號土地, 避免原告日後受破產宣告遭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預立,事 後雙方未成立買賣,原告向乙○○索回協議書原本,乙○○ 表示原本已散失,乃與被告甲○○於85年10月間共同出具債 權清償協議書作廢證明為證,被告固否認該作廢證明為真正 ,然前開作廢證明書上乙○○之印文與其93年5月24日民事 準備書狀上之印文相符,甲○○之印文與其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自應認為真正,顯見雙方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綜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以債權之成立為前 提,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既不成立,因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不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惟 被告非但未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反而向鈞院聲請以92年 度執全字第28 43號民事裁定欲假扣押執行被告丙○○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5至6之信託財產,致原告權益 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甲○○就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214 地號土地、面積399.36平方公尺,同段第218地號土地、面 積493.1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84年4月8日共同設定登 記5,00 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甲○○應 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84年安南土字第006879號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楊興於80年7月30日以被告丙○○名義 向訴外人陳惠珍借得2,500,000元,80年7月31日以信託登記 在被告丙○○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2,500,000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擔保(楊興為共同債務人),91年7月6日清償1,000,00 0元後,81年10月6日、83年9月2日各借500,000元,83年9月 8日再借1,200,000元,並設定1,5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沈明守作為借款之擔保(楊興亦為共同債務人), 加上未付利息,補足至4,700,000元(陳惠珍、沈明守、被 告甲○○雖為借款人,實際上出借款項者尚有乙○○、陳沈 來春等人),因上開抵押權已屆存續期限,雙方約定由貸方 出具清償證明書以塗銷前二順位抵押權,前揭借款加上未付 利息,補足至4,700,000元,另設定5,000,000元之系爭抵押 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月息亦約定同為百分之2.3,並由被告 丙○○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業務係乙○○委由其子陳瑞明辦理,陳瑞 明並非專業不熟悉作業,疏未將楊興同列為連帶保證人,原 告始藉機爭執,然雙方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此 有楊興親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書信、民事抗告狀、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丙○○印鑑證明書可稽。且本件借貸關 係,利息均為百分之2.3,均由楊興簽發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臺南分行帳戶內之支票給付,自85年2月17日起,楊興未能 繼續付息,雙方乃於85年9月間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以處理 債務,楊興及被告丙○○除承認向乙○○及被告甲○○借用 4,700,000元外,並約定另加未付利息1,000,000元,總計 5,800,000元,因楊興及被告丙○○無現金可償還,雙方協 議將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土地即臺南市○○○段618之23、618 之6、618之25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給乙○○及被告甲○○作為 清償之用(包括系爭土地),移轉所須稅捐則由乙○○及被 告甲○○負擔,嗣因移轉之增值稅高達數百萬元,乙○○



被告甲○○不願負擔而作罷,原告至此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存在。嗣因被告甲○○因楊興及被告丙○○遲未 清償欠款,被告丙○○始於85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5年度票字第5792號裁定准許在 案,在該案件中,楊興猶於86年1月30日為被告丙○○代撰 提出抗告狀,在抗告狀內並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存在 ,嗣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顯 見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前開4,700,000元之借款,其抵押權 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 84年4月8日提供系爭土地為作擔保,為被告甲○○設定5,00 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甲○○並未交付上開5,000,0 00元之借款,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尚未生效,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且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6條之 規定,亦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亦不存在,惟因被告否認之,致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 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其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本應由主 張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係擔保先前原告之夫楊興於80年7月30日向陳惠珍借得2,500 ,000 元,於80年7月31日以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系 爭土地設定2,5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楊興為連 帶保證人),91年7月6日清償1,000,000元,81年10月6日、 83年9月2日各借50 0,000元,83年9月8日再借1,200,000元 ,設定1,5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訴外人沈明守擔保( 楊興亦為共同債務人),加上未付利息,補足至4,700,000



元之借款債務,惟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抗辯之4,700,000元 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五、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夫楊興於80年7月30日以被告丙○○名義 向被告甲○○借款2,500,000元,並自任連帶保證人,而於 80年7月31日以信託在被告丙○○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2,5 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以作為借款之擔 保;81年7月6日楊興清償1,000,000元,但又於81年10月6日 、83年9月2日各借500,000元,83年9月8日再借1,200,000元 ,並於83年9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訴外人沈明守作為借款之擔保,楊興亦 為共同債務人,上述欠款,楊興均簽發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3411-1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交付以清償利息, 嗣前開抵押權分別於84年4月7日、84年4月6日以清償為原因 而塗銷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 償證明書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函送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 稽(本院卷㈠第66至77、46、87至144頁)。 ㈡而依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函送交易紀錄明細所示,原 告主張楊興自80年11月6日起簽發面額57,500元之支票7紙清 償利息(本金2,500,000X2.3%=57,500),81年7月6日清償 本金1,000,000元後,自當日起簽發面額34,500元之支票19 紙清償利息(1,500,000X2.3%=34,500),81年12月7日起至 83年1月5日簽發面額11,500元支票計14紙(500,000X2,3%=1 1,500),83年3月4日簽發面額136,000元支票1紙(0000000 X2.3%X3個月=108,000,2,000元以現金另付),83 年5月25 日起簽發面額92,000元、46,000元支票計5紙(2,000,000X2 .3%=46,000),84年3月10日簽發面額220,800元支票1紙(3 ,200,000 X2.3%X3個月=2 20,800),84年5月1日、84年8月 15日、84年9月30日、85年2月17日各簽發面額108,100、108 ,100、32 4,300、101,800元之支票計4紙(4,700,000X2.3= 101,800),經核大致相符,顯見其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8、195頁被告書狀,及第197至198頁 原告民事陳述狀所載)。且原告復未提出除上開4,700,000 元借款債務以外,與被告尚有何金錢債務存在等情以觀,堪 信被告抗辯:上開支票均係楊興支付欠款之用等語,與實情 相符,應堪肯認。
㈢又被告就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業據其提出為原告不否 認均係楊興所書之債權清償協議書、書信(本院卷㈠第65、 53至54頁)及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抗字第98號 卷內之民事抗告狀為佐(該卷第4至5頁)。觀之上開債權清



償協議書所載,其書立日期為85年9月間,楊興在協議書內 自認曾向乙○○甲○○借用4,700,000元,另加未付利息 1,000,000元,總共5,800,000元,由於楊興、被告丙○○無 現金償還,經協議結果擬將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之臺南市學甲 寮618之6、618之23、618之25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乙○○ 及被告甲○○以為清償,移轉所需稅捐由乙○○及被告甲○ ○負擔,借據需退回銷毀(原抵押權人甲○○名義)。另楊 興不服本院85年度票字第5792號本票裁定,曾於85年10月23 日以被告丙○○名義為之代撰民事抗告狀,提出於本院,其 上記載:「緣抗告人朋友之父向聲請人之父乙○○借用新台 幣叁佰伍拾萬元正,加上數個月0.23%之高利,變為肆佰餘 萬元,由本人提供學甲寮段618之6號‧‧‧辦妥抵押權設定 登記保障其借款之債權,債權人並要求另書立本票一張(票 號042990號)作為加重之保障」等語。再,楊興於92年7月 24日書寫給被告丙○○之書信寫到:「希望我在有生之年來 解除妳精神負擔,將信託登記之土地移轉回來‧‧‧當年 放在乙○○那裡有妳之本票可能有二張,一張四佰餘萬,一 張最後他兒子向妳要求開立,金額多少不知,前次裁定要拍 賣房子請你自思之,處理由我出面,妳祇要知道本票有幾張 即可。我跟楊媽媽一起去說明妳要去大陸定居,希望換回 妳所開立之本票及拿土地所有權狀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準備 臺南市政府徵收手續,他回答我全部清償,我目前有困難, 非不為而不能為,人非草木,焉能無情。為保障妳的權益 ,祇有用法律來解決,才會解決妳之困擾,如他願意和平解 決,不需要去法院也可以‧‧‧讓你瞭解乙○○對本件之態 度後參酌,我希能分兩次處理,第一次移轉10筆道路地,第 二次我已聘請律師出面處理乙○○本票及土地移轉事宜」等 語,均核與被告之抗辯及證人乙○○陳沈來春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況楊興亦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前均交乙○ ○保管,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用之被告丙○○印鑑證明,亦係 楊興代理申請,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偵字第9755號偵查全卷 審閱無誤。甚且,原告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審理中 ,尚出具協議書同意繼承系爭抵押債務及處理系爭本票債務 (同一筆債務),有協議書附於上開卷宗可佐(第109、110 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清償協議書,乃其與乙○○成立土地買賣預 立,事後買賣不成立,乙○○與被告甲○○已於85年10月間 共同出具債權清償協議書作廢證明以示作廢,上開作廢證明 上之乙○○之印文與其於93年5月24日準備書狀之印文相符 ,其上被告甲○○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



相符等語,並提出債權清償協議書作廢證明附卷為證(本院 卷㈠第157頁),惟該債權清償協議書作廢證明之真正乃為 被告所否認。觀諸前開債權清償協議書及作廢證明所載之內 容,與原告陳述預立買賣契約等經過,顯然不同,則原告上 開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前揭債務清償協議書作廢證 明,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負有舉證證明其真正之責 ,經本院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永樂郵局、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富邦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調閱被告乙○○甲○○開戶印鑑卡等原本資 料,並分別向臺南市中西區及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調閱 乙○○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原本資料,連同委任狀 1件、書狀末頁3件(本院卷第29、64 、179、196頁93年5月 24日民事準備書狀、93年8月4日民事準備㈢狀、93年8月18 日答辯要旨㈣狀),另命乙○○甲○○提出委任狀及書狀 末頁所用印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文件上 乙○○甲○○所慣用印章所蓋用之「乙○○」及「甲○○ 」之印文,與原告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作廢證明上之「乙○ ○」及「甲○○」之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進 行鑑定,其結果為:前者印文無一與後者相同,有該局94年 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400278210號、94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 09400359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4至288頁 、卷㈡第25至26頁)。足見原告雖主張債務清償協議書作廢 證明上乙○○之印文與其93年5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上之印 文相符,甲○○之印文與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 文相符等語,顯無可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其 所提債務清償協議書作廢證明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信其主張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業經作廢並另立證明為憑等情 屬實。
㈤綜上,被告抗辯甲○○等人有將款項借予訴外人楊興及被告 丙○○,前後加上未付利息,補足至4,700,000元,約定利 息為每月二分三,並以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丙○○同時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1紙擔保,業如前述,復經本院調取85年度票字第5792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參以上開楊興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中,確有如被告所述與借款金 額計算出之利息支票兌現記錄,堪信被告甲○○抗辯其對於 被告丙○○等人確有4,700,000元之借款債權者為真實。六、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該抵押 權等情,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以被告所提清償利息本票部分有不符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債務清償 協議書作廢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38至41、42至45、46、 157頁),惟被告對於借款增貸之經過,已盡舉證責任,令 人信其抗辯為真,乃如前述。再,原告曾以系爭抵押權係虛 偽,被告丙○○甲○○及訴外人陳瑞明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9755號不起訴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號 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原告復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交付審判之 聲請,經本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 定,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至22 、35至3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屬實。原告既不 能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為預立土地買賣契約目的所簽立, 亦無法證明債務清償協議書作廢證明為真正,故難認其已就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虛偽乙節善盡 相當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 通謀虛偽之情,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其等間就 如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編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無可採。被告丙○○於84年4月8 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5,000,000元抵押權登記,係為 擔保增貸合計共4,700,000元之借款債務,且系爭借款債務 尚未清償者,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從權利即不因之而消 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於84年4 月8日為被告甲○○設定5,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者,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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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3年度訴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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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備     註 │
│ ├───┬────┬───┬───┬───┤ ├────┤權利│(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重測前│重測後│目│平方公尺│範圍│ │
│ │ │ │ │學甲寮│地 號│ │  │  │ │
│ │ │ │ │段地號│ │ │  │  │ │
├─┼───┼────┼───┼───┼───┼─┼────┼──┼───────────┤
│1│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5-6 │ 104 │田│ 98.12 │全部│編號、,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於84年4月1日│
│2│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3-5 │ 105 │田│ 467.79 │全部│以安南土字第006879號收│
├─┼───┼────┼───┼───┼───┼─┼────┼──┤件,94年4月8日登記,權│
│3│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5-13│ 134 │田│ 446.21 │全部│利人甲○○,權利範圍全│
├─┼───┼────┼───┼───┼───┼─┼────┼──┤部,權利價值本金5,000,│
│4│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3-23│ 135 │田│ 227.34 │全部│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3│
├─┼───┼────┼───┼───┼───┼─┼────┼──┤月30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
│5│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5-4 │ 201 │田│ 180.23 │全部│。 │
├─┼───┼────┼───┼───┼───┼─┼────┼──┤ │
│6│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5-23│ 202 │田│ 28.96 │全部│      │
├─┼───┼────┼───┼───┼───┼─┼────┼──┤ │
│7│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7-3 │ 207 │水│ 94.98 │全部│ │
├─┼───┼────┼───┼───┼───┼─┼────┼──┤ │
│8│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7-10│ 208 │田│ 104.48 │全部│ │
├─┼───┼────┼───┼───┼───┼─┼────┼──┤ │
│9│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7-9 │ 209 │林│ 5.74 │全部│ │
├─┼───┼────┼───┼───┼───┼─┼────┼──┤ │
││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7-8 │ 210 │田│ 1.15 │全部│ │
├─┼───┼────┼───┼───┼───┼─┼────┼──┤ │
││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8-6 │ 214 │田│ 399.36 │全部│ │
├─┼───┼────┼───┼───┼───┼─┼────┼──┤ │
││臺南市│ 安南區 ○○○段│618-6 │ 218 │田│ 493.13 │全部│ │
└─┴───┴────┴───┴───┴───┴─┴────┴──┴───────────┘
┌───────────────────────────────────┐
│附表二:(本票) 93年度訴字第404號│
├─┬─────┬───────┬───────┬─────┬─────┤
│編│ 發 票 人 │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民 國) │ │ │
├─┼─────┼───────┼───────┼─────┼─────┤
│1│ 丙 ○ ○ │ 4,700,000元 │ 84年3月30日 │ 未記載 │0429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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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