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29號
TPDV,114,司他,329,202509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9號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大洲

原 告 高○(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高○(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實金建材有限公司林君榮間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230號即111年度原告勞訴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701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
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60,0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9,703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234元(計算式:99,703÷3
=33,234);另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鑑定費12,000元
(前經法院通知鑑定,並由本院預先墊支,參第一審卷第37
頁及第45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是以第
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5,234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45,23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
實金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