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0號
原 告 胡登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桂即可之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
小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
被告負擔4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次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暫繳5
00元,其暫免繳納裁判費為96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
-40元=96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