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94號
TPDV,114,司,94,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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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敏雄律師(住○○市○○區○○○路000號5樓511室)為相對人佳
禾貴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簡稱佳禾公司)欠
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99,104,512元(
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14年7月29日之滯納利息),因稅款
期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簡稱新北分
署)強制執行,惟查該公司遭經濟部105年6月14日經授府產
業商字第1053098930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按公司法第2
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復該公司章程未規定
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
算程序,該公司唯一股東楊輕鬆又於109年3月14日死亡,且
楊輕鬆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無清算人可處理
相關事務,聲請人針對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保
全亦無法進行。經查新北分署已查扣該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
(現金和黃金),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
,自應協助執行,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為期能順利
繼續執行程序,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
第81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
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佳禾公司經經濟部105年6月14日經授府產業
字第1053098930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則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楊輕鬆
於109年3月14日死亡,且楊輕鬆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致該公司無清算人可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針對該公司欠繳
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保全亦無法進行,且新北分署已查扣
相對人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現金和黃金),致相對人權益
有受損害之虞,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佳禾公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公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
表、新北分署通知在卷可據,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蘇敏雄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蘇敏雄律師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
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
,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蘇
敏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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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