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文鑫
相 對 人 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
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則經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法院僅得於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88年1月8日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為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
字第87238221號函撤銷登記,應依法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
323條規定,公司解散時,應由股東選任清算人,惟股東有
旅居國外不歸,有意見分歧者,無法就清算人達成共識,致
使清算作業陷於停滯。聲請人持有公司資本額之多數(38.5%
),對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均孰悉,且具備執行清算所需之
能力與誠信,最能保障公司及債權人權益。為確保公司清算
程序能合法,聲請裁定選派聲請人李文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固經主管機關
撤銷登記而應行清算,而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均未就其
清算人另有規定,且相對人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公
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相對人公司現尚有股東包括聲
請人共5人,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依公司法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基此,本件並無公司法第81條所定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派聲請人1人為相對
人公司清算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