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加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76號
TPDV,114,司,76,2025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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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莊世金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黃世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114年8月26日就任,執行清算人
職務,特呈報本院備查。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可分為「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股東
會決議之「選任清算人」及法院裁定之「選派清算人」甚明
。 
三、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
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
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公司法第334條第1項準用第83
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係規範「
清算人就任及解任之『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3項則係規
範「法院選派清算人及解任之『公告』」,對照前開公司法所
規定之各種清算人類型,可知立法者有意將「選派清算人」
與其他清算人類型(即「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
「選任清算人」)區分。
四、再者,「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
既非法院選派,清算人即須於一定期限內,分別依公司法第
83條第1、2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否則法院
無從得知而予以備查;至於「選派清算人」之選派及解任
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清算人自無庸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
,於公司法第83條第3項所定法院「公告」之時,即生裁定
之羈束力,因而對清算人發生選派及解任之效力(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第
178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依上開說明,限於
應依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法定
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不包含公告
即生效力之「選派清算人」。
五、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選派為圓方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
係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之清算人。聲請人既
係「選派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報就任
,於法院「公告」之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因而對聲請人
發生選派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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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