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志揚
代 理 人 趙家緯律師
相 對 人 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7條亦有明定。次按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
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復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75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事件,將
有使相對人法人格消滅可能,揆諸前揭規定,為免利害衝突
,本件應列相對人之監察人胡惠森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例如其目的事
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
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
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之董事長及股東,且繼續六個月以上。相對人公
司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順利拓展投資業務,相對人
公司與其主要股東之一即碁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燿
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顧問合約書,約定由碁燿公
司擔任經營管理顧問,碁燿公司指派其代表人李維峰擔任相
對人之總經理,聲請人、碁燿公司及林紘宇分別持股2,002,
119股、1,587,119股及237,212股,上開三人共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總股份3,826,450股,嗣林紘宇於112年10月31日將其
持有之237,212平均分別出售予吳志揚及碁燿公司,各取得
相對人118,606股之股份。而相對人於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
城智慧社區之重要投資專案(下稱鳳凰城投資案)委由李維
峰負責全權處理及主導,然李維峰未充分揭露重要事項,更
率斷獨行屢屢做出有害相對人損害之經營決策,違反身為相
對人總經理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因鳳凰城投
資案爭議,相對人遂於113年5月21日終止與碁燿公司間顧問
合約及李維峰總經理職務,然碁燿公司及李維峰旋於113年5
月24日及113年6月12日委任律師發函表明上開終止行為顯非
適法,再於113年9月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碁燿公司借貸予相對
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30萬元暨相關利息及給付李維峰1
13年5月份顧問費20萬元等。因鳳凰城投資案爭議已致相對
人多次向外募集高額資金,面臨鉅額虧損迄今已達4,387萬
元,多年未辦理任何股東名簿變更等公司必要法定程序,無
聘僱任何員工,無營運之具體事實,業務經營困難,相對人
現已無任何財產,相關帳冊、營運資料及法定文件均無從取
得或重建,形同空殼公司,繼續營運將導致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進而使公司股東血本無歸,相對人為解決上開困境及維
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於113年9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
相對人解散案,卻遭到大股東碁燿公司之藉故強力反對,足
見相對人確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繼續營運
,亦難再透過召開股東會之方式妥善處理,相對人未來繼續
經營能力存有重大不確定性,甚為明確,故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因為公司長期虧損,現在已達到4,38
7萬元,公司主要的股東是董事長跟總經理兩人的股份加起
來就高達93%,對於解散沒有意見等語。
五、利害關係人碁燿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解散清算,除非
相對人提供歷年財報供檢視,給付113年5月份顧問服務費,
清償股東往來借款930萬元,相對人公司購回碁燿公司所持
有之股份並追究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責任等語。
六、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3,826萬4,500元,
每股10元,聲請人自110年起即持有相對人之股數,現有股
數200萬2,119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之10%以上,有相對人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聲請人
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要股東間對於營運意見及方向迭生爭議
,且已致相對人難以繼續經營,且自鳯凰城投資案迄今,相
對人業務經營困難且未來恐面臨鉅額虧損,不僅無聘僱任何
員工,更無營運之具體事實,如繼續營運將導致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而使公司股東血本無歸等情,業據其提出基耀公司
及李維峰律師函、113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相對
人111、112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74頁),觀之上開資料,相對人112年已虧損,再
參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監察人)亦表示相對人已虧損達到
4,387萬元,對於解散沒有意見等語,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經營困難及有重大損害等語,堪認屬實。
㈢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
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經該處於114年6月27日函覆:「主旨:
有關貴院就聲請人吳志揚聲請裁定解散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徵詢本處意見一案,本處無意見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處前於114年6月26日
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地址現場訪視,據同地址洪浚廷(文卿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陳稱,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
實登記此地址,惟無員工在此上班,現場僅有代收該公司之
郵件,極少有該公司之郵件,對於該公司之經營狀態,並不
知曉。茲檢附是日訪查簡表暨現場照各1份供參…」,有臺北
市商業處上開函文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
6頁),亦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繼續營業乙情,應屬
為真。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與主管機關意見,依相對人之整體
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後,認相對人所營事業確已不能
順利開展,且現已無營業,更見經營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
難以達成,若續予經營恐將致無法彌補虧損,已無繼續營業
之可能,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准予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
。至利害關係人碁燿公司固陳述不同意解散清算等語,然碁
燿公司所陳關於相對人應提供歷年財報供檢視,給付顧問服
務費及清償股東往來借款,購回碁燿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並追
究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責任等語,要與相對人應否裁定解散無
涉。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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