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90號
TPDV,114,原訴,90,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鄭自才

被 告 李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佐斯/傑森」開設群組「北區
外務交收」及葉品志曹存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原告瀏覽後誤信為真,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
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
服人員騙取原告面交現金,待原告陷於錯誤,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浩氣長存」、「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之成年
男子即指派葉品志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0時25分許、113年3
月13日14時12分許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5
萬元、55萬元等詐欺款項,葉品志得手詐欺贓款後,分別於
113年3月11日10時25分後之某時許、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依
指示前去置放得手贓款,交由監控、收繳其所得贓款成員曹
存宏,再層轉上手予被告,被告再將所得贓款以轉換虛擬貨
幣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予暱稱「貝佐斯/傑森」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致原告因此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而受有
損害之事實,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佐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
憑(見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679號卷第11-26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
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4年5月
1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10679號卷第39頁),揆諸前述,被告自收受
本件支付命令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
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