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玉梅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厚德
載物」、綽號「超人」之訴外人曹存宏、李紹瑞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依指示
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收款專員,收取
遭詐騙者交付現金,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起,在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
含聯絡電話),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伊循廣告撥打
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將伊加入LINE群組,再透過LINE通訊軟
體慫恿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伊交付230萬元給佯裝為
投資公司員工即被告,被告即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填載時間、金額,並在經辦人欄處簽名、蓋指印後交予
伊,伊因而受騙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伊2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厚德載物之指示,對
刑事判決結果伊認罪,願意還款,但因在監獄執行中,無法
一次還清,待出監後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予原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
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
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佈局合作協議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審
原附民卷第7-19頁),且有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於本院114
度審原訴字第5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
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之調查筆錄等件
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 23815號卷第11-27頁、第31-37頁、第43-49頁、第5
5-57頁、第67-69頁、第79-85頁、第193-199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
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受有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被
告23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5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附民
字卷第25頁),於上開時間生送達、催告之效力,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自11
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