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葉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3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至12
0年4月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加年息5.41%(合計7.12%)
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
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
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
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
日)之適用利率,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9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225,304元(含本金1
,224,404元、違約金900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
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