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35號
TPDV,114,原訴,3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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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 告 金士傑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蘇垣傑


吳姵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祖寧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6月
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附近(見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
告,聲明請求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卷第9頁)。嗣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追加甲○○
為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並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11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
與其起訴主張之配偶權遭侵害一事,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9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1名,因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在家中無意間發現甲
○○於113年11月19日前往醫院墮胎所簽署之患者同意書,經
追問甲○○,甲○○始坦承藉由線上遊戲認識乙○○,雖將其已婚
身分告知乙○○,然被告仍於113年下半年至113年11月19日前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旅館發生1次性行
為並致甲○○受孕後墮胎,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對
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界線,並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家庭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侵害原告享有配偶權之身份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均自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以: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内涵
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以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
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
自主決定權),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另
原告未經甲○○同意,擅自破解甲○○之手機密碼,並登入後擷
取被告之聊天紀錄,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權,該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應審酌原告竊錄之行為,酌減
其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甲○○手機翻拍其以通訊軟體與乙○○對話之照片,有證
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翻拍其手機中以通訊軟體與
乙○○對話之照片(見卷第59至87頁)等語。惟甲○○並未舉證
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
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
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此類事件特殊性
之前提下,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甲○○隱私權
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
例原則,甲○○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
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
之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是甲○○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
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6日與甲○○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卻仍於113年下半年至1
13年11月19日前某時發生1次性行為,致甲○○受孕後墮胎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患者同意書、原告與甲○○之對
話紀錄、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醫療費用收據、安諾婦產
家醫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卷第13-22、59-87、
90、93、137-140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而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
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
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⒊甲○○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等語。
然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
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
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
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
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
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
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
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
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
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
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
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
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
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
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
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甲○○此部分辯稱
,難以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下半年至113年11月19日前
某時發生1次性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
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之經驗,被
告間上開行為,對原告與甲○○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產生不良
影響,原告亦陳明已於114年7月28日離婚(見卷第278頁)
,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慰撫金,足堪認定。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彩券
行任職,月薪約7萬元至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甲○○擔任保
險人員,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乙○○在工程公司任職,年薪
約20餘萬元,此有原告及甲○○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第278頁、限閱卷),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責任歸屬,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原告配
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45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5
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
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59頁),是原告請求
乙○○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6月14日起算;另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二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甲○○,亦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卷第14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甲○○給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6月7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
元,及乙○○自114年6月14日起、甲○○則自114年6月6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甲○○聲請及為衡平乙○○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分別供擔保得各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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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