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23號
TPDV,114,原訴,23,202509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7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趙甲地」之人為首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該集
團之轉帳水房及提領詐騙款項「車手」角色。嗣被告與「趙
甲地」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推由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
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極高云云,致原告信以
為真,分別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同年6月2日
10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90萬元至訴外人邱
益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經層層轉匯
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及訴外人沈子承提領款項
,由被告統合款項後依「趙甲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並指定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15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111年5月3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111年6月2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股票投資網站
截圖、元一社團機構外資商收據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35340號卷第87至92頁),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全卷可參,被告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見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7號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115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