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詹皓天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栗學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零玖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4萬4,45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31元、國定
假日及平日與休息日加班費76萬2,385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
1,657元、勞工退休金未提損害賠償6萬6,516元、就業保險
未投保損害賠償17萬3,520元,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4萬4,45
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31元、國定假日及平日與休息日
加班費76萬2,385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1,657元、勞工退休
金未提損害賠償6萬6,516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91萬1,342元(計算式:
44,453元+6,331元+762,385元+31,657元+66,516元=911,342
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1萬1,342元,應徵裁判費為4,053
元【計算式:12,160元-(12,160元×2/3)=4,0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未投保損害賠償17
萬3,52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7萬3,520元,不符合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2,54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093
元(計算式:4,053元+2,540元+4,500元=11,093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9,093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