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76號
TPDV,114,勞訴,176,202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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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延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仁修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WART GRAHAM COUTT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
月15日11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延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8,30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
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4,900元,然本件請求給付獎
金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300元【計
算式54,900元-(54,900元×2/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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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