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王祥至即站前愛爾麗診所
被 告 周昕潔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愛爾麗集團旗下之診所,被告為愛爾麗集團旗
下訴外人「漂亮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之前員工,兩造同屬
愛爾麗集團,被告理應熟悉原告之經營模式及工作事務,且
知悉原告近年來對於公益上付出皆是親力親為,經多間媒體
報導與肯定,又原告絕無以苛刻員工之方式,達公益捐助之
名,被告卻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惡意在社群軟體Thre
ads(下稱系爭社群)回覆貼文發表「超愛扣員工錢做公益
。都開玩笑有一支槍是我捐的,有一個救護車輪胎是我捐的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在未經查證事實下,指摘原告
多年來所做之社會公益係苛扣員工所成,對於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實名捐款給警政、醫護人員乙事為不實發言,足以詆毀
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與信用權。兩造曾
於113年11月27日於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被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道歉函(下稱系爭道歉函)向
原告道歉,希望獲得原告之原諒,然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且
原告身為我國具有規模之醫美集團,除醫美外,亦投入長照
、體育、牙醫等複合性產業,因系爭言論為不實言論,導致
原告多年來努力備受質疑,原告近年投資多項慈善活動,有
感於近年我國深受詐騙所苦,多數民眾求償無門,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全數捐給內
政部警政署,協助其成立打詐基金,為國家社會盡一份心力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言論擷圖,並無字語指涉對象是原告,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發表,既未牽涉原告,
何來侵害權利之可言?原告前以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調查結果,認為系爭言論是否
指摘原告,仍屬有疑;又被告曾任職多家醫美診所,其所述
為親身經歷,且系爭言論涉及薪資發放、工作情況等節,屬
勞工職場環境健康之事項,為涉及公益之事項,故被告針對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其動機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為唯一目的,自為善意發表言論,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
為可受公評之事。準此,系爭言論不具有違法性,被告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社群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言論之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
然查,原告上開所提出之擷圖,並未見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
為何人,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係指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侵
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與信用權,即難認有據。又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道歉函(見本院卷第47頁),既為兩造於調解期日所
草擬內容,而兩造業經調解不成立,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
2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即
系爭道歉函之內容,作為裁判之基礎。準此,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指涉對象為原
告,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