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80號
TPDV,114,勞補,38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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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0號
原 告 朱鎮
高添貴
林玟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調解聲請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
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
金額」欄之數額及利息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調解聲
請費」(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則應繳納如附表合計欄
所示調解聲請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併命原告另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
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薪資差額 退休金差額 退職金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甲○ - - 21萬5,833元 21萬5,833元 1,000元 2 丙○○ - 61萬7,500元 - 61萬7,500元 1,000元 3 乙○○ 1萬4,200元 - 19萬9,500元 21萬3,700元 1,000元 合計(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調解聲請費) - - - 104萬7,033元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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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