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倫凱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請求本金部分共新臺幣(下
同)121,574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自
原告主張之起息日即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8
月29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2,28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856元。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應逕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其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89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是原告應暫先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6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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