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劉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
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9419
元及利息,然原告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原告之
原因事實與聲明並不相同,另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限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一、補正被告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萬9419元及利息,然於原因事實僅 說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請原告說明剩餘請求 金額之項目與計算方式為何。
三、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若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為 工資或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6元。逾限
若未繳納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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