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63號
TPDV,114,勞補,36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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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唐鴻達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葉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
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委
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
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為
:「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或改聘為兼職救生員(1年工作1
天即可),或給付資遣費(精神及身體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可見原告係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改聘原告為兼職救生員(1年工作1天
即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萬元。就先位
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其年齡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
算,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10萬元(計算
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又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與第
二備位聲明間相互競合,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10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為210萬元,惟先位聲明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3即1萬7,380元(計算式:26,070元× 2/3=17,380元)
,故原告應暫先繳納8,690元(計算式:26,070元-17,380元
=8,690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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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