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55號
TPDV,114,勞補,35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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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徐敏耕
相 對 人 大功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依起訴狀記載,兩造
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勞
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
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
114年2月2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8,
75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相對人自114年(原載113年應係誤
載)2月2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925元至
聲請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
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1
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
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相對人應
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聲請人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3,100
,500元【計算式:(48,750+2,925)×12月×5年=3,100,5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
息3,15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3,103,65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3
,654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
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編號 薪水期間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14年2月20日至28日 15,67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8月21日 5% 375.65元 2 利息 48,750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8月21日 5% 961.64元 3 利息 48,75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21日 5% 761.3元 4 利息 48,750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8月21日 5% 554.28元 5 利息 48,75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8月21日 5% 353.94元 6 利息 48,750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8月21日 5% 146.92元 小計 3,153.73元 備註 114年2月20日至28日薪資:48,750÷28×9日≒1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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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