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林芳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敏即國鼎鵝肉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
。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定假日加給及未休工資、休息日工
作工資、上班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9
萬1,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1,200 元,依同年
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但參首揭規定,
其中國定假日加給及未休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上班日延
長工時工資請求項目共7 萬1,200 元,以比例計算此等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1 萬1,995 元(計算式:71,200÷ 91,200× 1,
500 ≒1,171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 即781 元(計算式:1,171 × 2 ÷ 3 ≒781 )
,而應暫先繳納390 元(計算式:1,171 -781 =390 ),
另加計請求代墊款2 萬元項目(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
之第一審裁判費329 元後(計算式:1,500 -1,171 =329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719 元(計算式:390 +329 =719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