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10號
TPDV,114,勞補,31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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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LEE HUI CHI (中文姓名:李慧琦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周泰維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初衣食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
伍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
  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
  民國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
  資39萬9,333 元,及自各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比對聲明第1 項、聲明第
  3 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加計
  本件係於114 年7 月24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
  止計6 月餘,共計6 年6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年齡,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
  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
  第1 項與聲明第3 項之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
  為基準,另就聲明第3 項各月月薪部分,尚應加計每月月薪
  各自114 年1 月25日起、同年2 月25日起、同年3 月25日起
  、同年4 月25日起、同年5 月25日起、同年6 月25日起,均
  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7 月23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9萬9,333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9 萬4,388 元(計算式
  :{399,333 × 12× 5 }+{399,333 × 180/365 × 0.05}
  +{399,333 × 149/365 × 0.05}+{399,333 × 121/365
  × 0.05}+{399,333 × 90/365× 0.05}+{399,333 × 60
  /365× 0.05}+{399,333 × 29/365× 0.05}=23,994,388
  );又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
  7 日、113 年11月至12月薪資差額與獎金共95萬4,844 元,
  經扣除被告前支付原告共68萬6,491 元(計算式:586,835
  +99,656=686,491 )而僅請求26萬8,353 元,此與前述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426 萬2,741 元(計算式:23,994,388+268,35
  3 =24,262,741),是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4萬4,076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 即16萬2,717 元(計算式:244,076 × 2/3 ≒162,7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先繳納8 萬1,359 元(計算
  式:244,076 -162,717 =81,359)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
  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
  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應於3
  日內先行提供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1 份供本院送
  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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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初衣食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