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95號
TPDV,114,勞補,29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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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95號
原 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BOND LINK HI-TECH INC.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衍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各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即為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2條第1項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變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 ○○○○ ○○○○
美金128萬4,798元,折合新臺幣為3,786萬2,
997元(見附表編號1);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 ○○○○ ○○○○○ 美金11萬2,687元、
歐元5萬9,600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332萬886元(見附表編
號2)、206萬5,736元(見附表編號3),訴訟標的價額即核
定為4,324萬9,619元(計算式:37,862,997+3,320,886+2,0
65,736=43,249,61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各2份到
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計  算  過  程 1 美金128萬4,798元部分按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9.47元,折合新臺幣為3,786萬2,997元(計算式:1,284,798×29.47=37,862,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2 美金11萬2,687元部分按起訴日即114年7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9.47元,折合新臺幣為332萬886元(計算式:112,687×29.47=3,320,886,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歐元5萬9,600元部分按起訴日即114年7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4.66元,折合新臺幣為206萬5,736元(計算式:59,600×34.66=2,065,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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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