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李玫綠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平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
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3萬
73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732 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4,813 元(計算式:7,220 × 2/3
=4,813 ),故原告應繳納2,407 元(計算式:7,220 -4,
813 =2,407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
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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