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57號
TPDV,114,勞補,25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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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李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平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
  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3萬
  73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732 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4,813 元(計算式:7,220 × 2/3
  =4,813 ),故原告應繳納2,407 元(計算式:7,220 -4,
  813 =2,407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
  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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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平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