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2號
原 告 簡階去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核
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兩造間無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情形,原告雖稱兩造間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惟
未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檢附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資料(如調解紀錄);若
未曾經勞資爭議調解,亦請具狀說明前未經勞資爭議調解,
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份到院。
二、如具狀檢附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資料,因原告本件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700元,應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繳納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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