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97號
TPDV,114,勞簡,97,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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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洪榮松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蔡鴻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
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所陳報「甲○○」之送達址寄送起訴狀,經
郵務機關以「無此號」地址退回,而原告書狀內並未提供其
他足資確認被告年籍之資料或其他送達址,致無法確認當事
人或查明送達址,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表明
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難認原告業以起訴狀載明
「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當事人』」,本件原告起訴求為
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致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
其當事人能力。本院前於114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地址,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
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被告資料,有本院上開裁定、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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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