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金儒欣間因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7
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50元,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3,19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僅繳納750元,尚欠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