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詩堯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2、被告3、被告4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就被告2至被告4部分僅記載:「執
行口試職務之受僱人或受委任人之姓名住所及其他人別資料
待查」等語,並未載明被告2至被告4之姓名、住居所,堪認
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原告雖前曾向
本院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
院後,該院函覆略以:「口試委員均簽訂保密合約,相關人
員資料均以密件作業,以保持其機密性及確保甄試之公平性
,有關口試委員姓名及聯絡地址等資料恕無法提供」等語,
則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業已釋明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
本院乃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2至
被告4之姓名、住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迄未補正
,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