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詩堯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恒
追加 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追加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
決紛爭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追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
訓院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多次拒絕提出口試委員人別資料
,已足令其高度確認追加被告有違反承攬契約之不法情事存
在,甚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得提出採購爭議之爭議事項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為訴之追
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三、查原告追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追加被告違反其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
約義務,且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然審酌原告之歷次書狀
可知,追加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屬同一,且本院尚需調查
追加被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內容,
實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
,如果是第三人,因保密義務而無法提出資料,則其要追加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被告,如此追加被告就有提出書
證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顯然原告訴訟代理人
係欲透過追加被告之訴訟策略,要求追加被告提出相關書證
,亦難謂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基於正當目的為之,是原告此節
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