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詩堯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恒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間參加被告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
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研訓院)所舉辦之113年職階人員資
訊類科甄試(甄試類科:程式設計,代碼:A00000000,下
稱系爭甄試),於第一試筆試部分,伊以高分過關(筆試成
績:65.1分),然於第二試口試部分,竟僅獲得56分之不及
格,研訓院乃以上開計分結果,即甄試總成績高於最低錄取
總分,但因口試成績未達60分,而未將伊列入正取或備取名
單。然口試未達60分之結果,不僅有違「口試除有特殊情事
存在外,以給60分(含)以上之原則」的一般考試機關或甄
試機關實施口試之習慣規範,亦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伊就業機
會平等權與就業考試之工作平等權,以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1項之強制規定。再者,依伊經驗法則,高度懷疑面試有
年齡歧視、身障歧視之違法情事存在,及被告等所為核給伊
口試平均分數為不及格,是否有於核定錄取名單時或前,就
伊口試分數為調整,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為此,爰依
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89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與其餘被告(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判駁回之)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36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3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參加伊委託研訓院辦理之系爭甄試,該甄
試錄取與否均係依甄試簡章辦理,而依系爭甄試應考人數統
計表顯示,錄取之26人中,年齡在30歲以上者有12人、35歲
以上者有7人,是原告指稱高度懷疑面試有年齡歧視之違法
情事存在,而為口試分數之調整等節,顯屬無稽;況口試委
員通常由研訓院聘請具有專業學識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擔
任,口試委員依甄試簡章所列口試評分項目及應考人當天所
繳交之書面資料與口試問答臨場表現進行綜合評分,對所有
應考人皆採一致標準,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與客觀性。是原告
因口試成績不及格,未獲錄取係研訓院所決定,而與伊無關
,伊與研訓院亦無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伊
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9條
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間參加系爭甄試,因口試成績未達60分
而未達錄取標準等節,有甄試結果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73至7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人間因聘僱關係而舉辦之考試,雖與國家考試不同,然
二者之本質實則相似,即該考試之評分專屬於主持評量者之
職權。國家考試之評量性質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屬
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私人間考
試之評分性質亦類同於此,係應試者將考評之裁量權或判斷
餘地,以意思自主之契約方式,交予主試者,由主試者依其
專業予以裁量、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之不同
意見書,私法上主試者之評分亦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
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主試者評定之分數,而僅得
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亦即考試應如何設定題目及評分係舉辦
機關之權責事項,且屬高度專業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
尊重專業判斷,除有具體之法定加、減分事由發生,或依形
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之計算有顯然錯誤外,法院不能
介入審查,尤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方能維持
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㈡經查,本件被告委託研訓院所舉辦之系爭甄試之口試計分標
準包括:⑴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等)。⑵語言表達與
反應能力(包括聲調、言辭、理解、應變、溝通等)。⑶才
識(包括專業知識、技術與經驗、問題判斷與分析、志趣、
領導等)。⑷特質(包括價值觀、自信、抗壓、企圖心等)
等項與工作相關之構面及當日繳交資料進行為綜合評分,有
系爭甄試簡章規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原告係
經全體3位口試委員評定結果,獲取56分之口試成績,有甄
試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稽諸研訓院
所提出系爭甄試程式設計類科報名人數、二試人數、二試到
考人數及錄取人數年齡分布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59頁),
系爭甄試錄取人數總計為26人,其中30歲以下之錄取人數為
14位、31歲至40歲之錄取人數為9人;41歲以上之錄取人數
為3位,再對照報名人數,則參加系爭甄試30歲以下之報名
人數為42位,實際錄取人數為14位,其錄取率約33.3%左右
(計算式:14÷42=0.33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31歲至40歲之報名人數為39位,實際錄取人數為9位
,其錄取率約23.1%左右(計算式:9÷39=0.231)、41歲以
上之報名人數總計為18位,實際錄取人數為3位,其錄取率
約為16.7%(計算式:3÷18=0.167),難認有何懸殊之錄取
率差距,且錄取之考生年齡分布從21歲至50歲間,殊難謂原
告獲取該口試分數係由於口試委員對其年齡歧視所致。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研訓院辦理系爭甄試之口試委員刻意壓低
原告口試成績,並無實據可證,其主張尚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雖聲請命研訓院提出系爭甄試口試之口試委員、口
試分項成績及與口試有關之書面紀錄資料、口試過程全程錄
音錄影檔案等資料,待證事實為口試委員作成之原始評分表
與最終評分表間之錄取分數合計是否正確並公允、就二試人
員口試回答議題之給分差距是否公允,以及藉由勘驗錄音錄
影檔案檢視給分標準是否齊一,以及有無年齡歧視或身障歧
視等語。惟按基於修正辯論主義之基本法理,當事人對其事
實主張乃有具體化之義務,當事人若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
應證事實,即難認為其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又當事人未
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
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
,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
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
告自起訴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具體指明系爭甄試口試
究竟有何具體之年齡歧視、身障歧視或其他不公允之處,且
原告所稱上開歧視或不公允之處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懷疑於口
試時有做一些處置,毋寧是希望透過上開證據調查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以該等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已屬於摸索證明,況且,如上所述,考試如何
設定題目及評分屬高度專業範疇,除有顯然錯誤之情外,法
院不能任意介入審查,而原告所稱之待證事實即給分是否公
允已涉及考試機關之專業權責,本院無從且亦不應介入判斷
,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另原告主張口試成績未達60分即不採納筆試成績,顯然已剝
奪其憲法保障工作權等語。然觀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
考試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
缺考者,不予錄取。」顯見以口試成績未滿60分作為不錄取
者,並非少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或
考試權之情。
㈤從而,原告既未具體特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依其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難認系爭甄試有何歧視之處,其請求被告給付
11萬5,360元,為無理由。
㈥末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關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部分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所持理由無非是以
本件未行勞動調解程序,且割裂審理,不給予原告追加被告
等節。惟勞動事件法第3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勞動調
解委員會得審酌勞動事件性質,如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
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如需調查多項證據等),如仍繼續
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將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
費用,宜使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終結程序,是本件經本
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評議認原告起訴時未特定請求對象(即口
試委員之姓名部分),致尚需為證據調查,而參酌本事件之
性質,認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31條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另就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判駁回,是本件並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