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詹蕙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相 對 人 柯淳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
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所生爭議,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
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262元,依首揭規定,
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
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
規定不合,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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