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67號
TPDV,114,勞小,67,2025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許美足

被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會計,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
被告於114年4月7日僅支付薪資7,459元,尚欠3,274元,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3,274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依兩造簽訂之員工契約書第1條約定,兩造約定
到職日為114年3月3日,原告稱伊應自3月1日起給薪並無依
據;又伊係按月薪除以30日計算原告每日薪資,原告在職5
日,應付薪資7,667元,扣除勞保費191元,及原告因無法配
合伊指定銀行開設薪資帳戶而同意自行負擔之跨行轉帳匯費
17元後,伊實際支付7,459元,並未短付薪資等語置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自11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是
否未足額給付薪資?
 ㈡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員工契約書(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卷
第31頁)「一、到職日:乙方(即原告)自民國(下同)11
4年03月03日至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報到手續(下
稱「到職日」)起成為甲方員工。本契約自乙方到職日起開
始適用,……」之約定,及被告提出之錄用通知書上「Your s
tarting date will be March 3, 2025.」(見本院卷第49
頁)之記載,足認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生效日為原告之到職
日即114年3月3日,原告空言主張其自114年3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顯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因無法配合其指定銀行開
設薪資帳戶而同意自行負擔跨行轉帳匯費乙節,業提出兩造
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從而,按
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4萬6,000元計算,原告受僱期間即自11
4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可得之薪資為7,667元(46,000
元÷30×5=7,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自負額191元(見本院
卷第53頁薪資明細)及原告同意負擔之薪資跨行轉帳匯款手
續費17元(見本院卷第55頁匯款紀錄)後,原告應得之薪資
總額為7,459元,被告業已足額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上述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1/1頁


參考資料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